录音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一般的录音容易剪辑或者删除,所以其证明力不强,最好辅助其他证据一起证明事实。
大部分当事人提供的录音是一方在另外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录的,对于这种证据的限制主要有:
二、一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本案来看,刘某取得的录音虽是秘密录的,但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扩展资料:
在诉讼实践中,如果要使用录音证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即录音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本案中刘某出具的录音是其手机中的录音,也当庭使用手机进行播放,录音连贯、真实。且刘某在录音中明确点明了双方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提高了该录音证据的可信度。
二是录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本案中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就双方是否继续合同的表述并不清楚,在整段录音中,刘某并未明确提出双方是否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的问题,何某也没有明确表态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
三是除录音证据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参考资料:人民网—录音证据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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