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法律规定遗嘱自由原则,但这一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的。一般来说,下列情况下的遗嘱无效:
1、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遗嘱无效。继承法和任何其他法律一样,都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例如,某遗嘱人有两个儿子,他生前立下遗嘱,两个儿子谁能生养一个男孩谁继承他的遗产,如果他死前两个儿子都生养男孩,则可均分他的遗产。这种基于男尊女卑和封建传宗接代思想而立的遗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民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而且也不符合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应当无效。
2、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说来,成年人辨别是非真伪的能力已经具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此外,精神病患者,不问其是否成年,由于其理智丧失,神智不清、没有辨别是非真伪的能力,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后果,也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就是说,在未成年人中,除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以外,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精神患者,均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去处分自己身后的财产。
3、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无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应当无效;伪造的遗嘱应当无效;篡改的遗嘱,被篡改的部分应当无效。这里,无论是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还是他人伪造的遗嘱,或者是被他人篡改的遗嘱,其根本之处在于它违背了被继承人即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为遗嘱本身的性质所不容。订立遗嘱本来是法律赋予公民充分行使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的权利,公民不仅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生前的财产,而且还可以处置自己死后的财产。但是,遗嘱人受他人威胁、欺骗所立的遗嘱和他人伪造的遗嘱以及被他人篡改的遗嘱,都构成了对被继承人或对合法继承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因此,继承法为保护被继承人或对合法继承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因此,继承法为保护继承人和合法继承人的权益,明确规定这些遗嘱无效是正确的。
4、违反法定程序所立的遗嘱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所立的遗嘱视为遗嘱未成立。此种“遗嘱”,当然无效。例如:遗嘱人没有签名或注明年、月、日的亲笔遗嘱;没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或者没有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签名的并订立遗嘱的日期的代书遗嘱;没有两名以上见证人的口头遗嘱;等等。这些遗嘱由于违反了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不具备遗嘱成立的必要条件,应当遗嘱自始无效。
5、遗嘱的内容含糊不清或自相矛盾的,或者遗嘱所附的条件根本不可能实现,则此种遗嘱无效。内容含糊不清、自相矛盾的遗嘱,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出现。这种遗嘱反映出遗嘱人在订阅遗嘱时神智不清,思维逻辑混乱,不能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这种遗嘱理所当然无效。至于遗嘱中所附的条件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实现或者在较长时期内均无法实现的,此类遗嘱也应当无效;如果该遗嘱中所附的条件为停止条件,则该英遗嘱处分无效;如果所附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则可对此项附条件不予理睬。
6、取消或忽视胎儿应继份额的遗嘱无效。人们为了保障自己的后代获得必要的生存条件,首先必须给予即将出生的继承人保留相当的继承份额,使之出生以后能够得到良好的抚养、教育和健康成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遗产分割时,必须保留胎儿应继份额;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明知有胎儿而取消胎儿应继份额的遗嘱应当无效。在胎儿出生前,还不知其死活,其继承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生下来以后是活着的才有继承权。但遗嘱人在生前立下遗嘱的,当时还不一定知道有胎儿存在,此种遗嘱往往不大可能为胎儿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未给胎儿保留必要应继份的遗嘱一律宣告无效,也不太合适。因此,对胎儿的应继份额的保护必须放在恰当的位置。除了那些明知有胎儿而不保留其应继份额的遗嘱应当宣告无效外,对于立遗嘱时尚不知有胎儿存在而没有考虑给胎儿保留应继份的遗嘱,在胎儿出生以后,如果是活着的,则应当从遗产中撮不少于法定继承平均份额的财产作为婴儿的应继份,其遗嘱仍按法定继承办理。这样,既不否认遗嘱的有效性,使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仍然得到尊重,同时又保护了尚未出生的继承人的利益,可以说一举两得。对于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必须以遗嘱人死亡时已经成为胎儿者为限,继承开始时尚未受孕的,不得作为遗产继承人。
7、剥夺法定继承人中无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的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的遗嘱无效。从法定继承的角度来说,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本来是平等的,但遗嘱继承因充分尊重遗嘱人的自由意志而打破了这种平等关系。但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也不是绝对的,受到许多的限制。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就有可能会导致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完全取消或减少那些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的应继份额,把扶养这些人的责任推给社会,从而危害社会利益。我国《继承法》为保护这一部分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从我国现有的经济能力和国家建设的任务来看,要由国家完全把这部分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供养起来不大可能。因此,我国《继承法》不得不保证这部分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的前提下,才有充分处理自己身后财产的自由,否则,这项自由处分遗产的遗嘱就会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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