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软件著作权的侵权问题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这句话是什么意思?
我们公司也申请过软件著作权可在我印象里申请时并没被提及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对于复制数量小的情况,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判定标准包括:
一是接触附加。依照这个准则,只要发现接触,任何复制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为它忽视了查证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且把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对计算机程序中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二是要求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在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中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就应该设法查证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有实质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广泛同意的叠合准则。依照这个准则,原告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合而成的再生品,即采用了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他自己开发的内容进行迭合复制。这个准则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质和量的相似”,是实际运用中比较好的判断方法。
通过总结多年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识别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直接、有效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实践中判定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准则是:被指控的计算机程序是否极其类似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2-04-06
如果遇到侵权行为,可以咨询工信部软件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电话咨询也不收费,呵呵
第2个回答  2012-04-06
指的是已经开发完成 是这重意思 不是仅仅只是想法而是已经变成了显示 软件开发前期需要进行设计 仅仅设计了 还没开发 这种软件是没法保护的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12-04-03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原创性,即软件应该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
2.可感知性,即受保护的软件须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通过客观手段表达出来并为人们所知悉。
3.可再现性,即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可能性。
如果软件不能或没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他人就无法感知。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这种物体包括纸张、磁盘、优盘、光盘、硬盘等,通过固定在这些有形物体上,他人就可以感知了。
申请软件著作权时,是需要提交鉴别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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