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我所在企业已经参加了重庆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规定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缴费基数,并按时足额缴纳了费用。
现有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七级,按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相当于十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中心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缴费工资”指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实际工资收入。但却按企业申报的该职工缴费基数作为职工本人工资,支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存在的差额,要求企业补足。
而我所在企业是一家合资企业,财务总监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缴费工资就就是指企业申报缴费的职工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既然已经支付,就不存在补足差额的问题。企业职工工资额每月都在变化,按重庆工伤保险相关制度在30个工作日内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变化,永远都存在这一差额。少的要求企业补足,多支付的部份呢,难道可以要求职工退还?所以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请问,上述两种说法哪一个正确?或者有更加准确的解释没有?
《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4]20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的职工及其工资额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发生变化的职工花名册和《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重新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2005〕111号):“一、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缴费总基数乘以各险种缴费比例计缴。用人单位缴费总基数为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的人员缴费基数(以下简称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凡属货币性收入,都算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扩展资料:
第一,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收受主体的恒定性及资金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方向的流动等方面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单方性。
第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并不是依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直接适用的。其在主体的适用上具有平等性和强制性,只要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就存在潜在的可能性。
第三,经济补偿金给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附随义务而非责任。有学者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性质定位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显属不当。
法律义务是行为主体依照法律规则而必为或不为的带有应当性的行为,法律责任则是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应当性的不利后果。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行使预告解除权时附加设定的一种法律义务,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