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七章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因工作失职或玩忽职守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法律责任
(1)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和达到办学条件要求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项中分别规定:“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以及“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未能积极履行职责,从而影响了义务教育规划目标和办学条件的如期实现,其行为构成失职。但在追究责任时还要考虑是否有“特殊原因”,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如期完成义务教育实施责任的,不应认为是失职行为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2)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负有法定责任保障学生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有关教育部门、基层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学校的校长、教师等,如发现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辍学,不采取措施解决,也不如实向上级报告的,属于失职行为。这类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3)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并造成师生伤亡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年来,因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中小学校长上作失误、玩忽职守致使中小学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结义务教育的实施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对于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就不仅仅是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凡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任何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接收和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以及教师,如果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地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就是侵犯了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2)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家庭所承担的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监护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不履行这项义务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3)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分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用行为的法律责任
3.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和妨碍义务教育设施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
(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此项违法行为的只能是经管、经办义务教育款项的人员。
(2)妨碍义务教育设施使用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转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出租、出让校或将校舍移作他用行为的,只能是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或学校的负责人员。作出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行为的一般为校外人员,但也可能是校内的人员。
4.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和侵犯师生人身、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
(1)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项规定:“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完成义务教育任务必须保证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和工作秩清气如果是学校内部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应由其所属行政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教学、科研无法进近,“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侵犯师生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对行为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殴打教师、学生或体罚学生,是对师生人身健康权的侵犯;对教师、学生的侮辱行为,是对师生人格权的侵犯。人身健康权和人格权都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受到法律保护。近年来,我国义务教育实践中对师生人身权、人格权的不法侵害事件时有发生,有的情节还十分严重。对侵犯师生人身权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对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保障。殴打、侮辱教师、学生的可能是校内人员,更多的是社会一般人员。而体罚学生的行为只可能发生在对学生具有教育职责的教师或其他学校人员中。
5.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明确要求,义务教育必须使用依法由国家和有关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本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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