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被债权被放大怎么办

如题所述

一、现行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瑕疵

[24] 继承人虽为限定继承,而有一定之不正行为时,不许继承人主张限定继承之利益,亦不得再为继承权之抛弃,其结果当然为无限继承,总称之为强制继承。参见史尚宽著,同前注9,第311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尽管仅仅经历了不到二十年的时间,但是,中国的经济社会状况在这二十年间发生的巨大的变化,为当时的立法者所未能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公民个人拥有了越来越多的生活资料,还有很多人拥有了生产资料,经济活动不仅从数量上大幅上升,而且从内容上也变得越来越复杂。相形之下,《继承法》中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处理的规定,显得十分单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从中得到有力保证。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实践中的需要,从理论的层面上来修改和完善法律规定,更好的保护公民私权利。

1、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的规定

(1)《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4)《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2、对现行规定的简要评析

从以上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继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第二,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并同时免除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第三,债务清偿优先于遗赠的执行。

第四,债务清偿前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份额。

第五,分割遗产后的债务清偿,以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顺序进行清偿,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按照所获遗产的比例进行清偿。

以上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无条件的限定遗产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利益构成严重侵害。从继承的发展历史来看,从概括继承即无限继承到限定继承即有限继承是各国继承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1]。但是,各国现在通行的限定继承都是有条件的,而我国的限定继承则是无条件的,继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是我国《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上一个显著的缺陷。

第二,在继承过程中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缺乏详细规定,法律规定流于原则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在于一方面它符合社会的习惯、需要,另一方面它切实具体。我国目前的继承法律规范在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上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可操作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债务清偿优先”的规定不能实现,法律权威性受损。

第三,债权人在利益受到继承人或第三人侵害时,没有明确可行的救济手段。法律规定不仅要规定“应该怎样”,还必须要考虑到“如果不这样又如何”,所以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

二、修改完善现行继承法律规范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1、学者意见和继承法立法建议的相关内容

由于现行法律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明显瑕疵,这一问题自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 [2], 2002年9月,在西南政法大学张玉敏教授主持下起草了《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以下简称《立法建议稿》) [3],在郭明瑞、房绍坤教授的主持下起草了《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以下简称《条文建议稿》) [4],更可谓是众多意见的集大成者。总结起来这些建议主要有:

第一,改变我国现行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主要通过遗产清册程序来实现,在建议稿中,更是详细规定了遗产清册的制作、公示催告、遗产清册的异议、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等内容。

第二,规定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避免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第三,创设债权人在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

2、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评立法建议的相关内容

由于财产继承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所涉甚广,所以下文选取两份建议稿中遗产清册制作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1)遗产清册制作的前提——继承选择

大陆法国家的继承制度多采用直接继承制,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享有财产权利也承担继承义务。在这种继承制度下,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继承选择制度,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 [5]。当继承人未作选择时,则当然适用无限责任继承。而只有选择了有限继承或全体继承人均选择放弃继承时,才有遗产清册制作的问题。

在无限责任继承下,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混同,而被继承人的债务转变成继承人的债务,由继承人以其继承的财产和固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无限责任继承的方式,可以减省许多有限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极差,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由按法律规定选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工作。而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与债务状况不很明朗的情况下,选择有限继承对于继承人来说,既可以免除被继承人财产资不抵债时以自己固有财产为清偿的风险,又可以不丢弃被继承人财产为清偿后剩余部分的继承权利,但为此他必须付出的代价就是承受有限继承下,法律为其设置的程序成本。这样多种继承方式的选择,可以适应不同的财产状况下继承人和债权人的需要,是符合法律经济原则的。

在《立法建议稿》中,体现了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相辅相成的原则,并以无限继承作为自然继承原则 [6]。而在《条文建议稿》中却没有相类似的规定,条文仅在限定继承的前提下进行规定,是不完整的。明确继承选择权,为遗产清册的制作建立根基是必要的。

(2)遗产清册的主要内容

第一,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

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是遗产清册中记载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建议稿》中没有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但是在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的规定中,规定了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和遗赠虽然应当从遗产中得到实现,但都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 [7]。《条文建议稿》中则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以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 [8]。我认为,仍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丧葬费用属于继承人之债务,应当由继承人以固有财产为清偿,不受遗产数量的限制;第二,被继承人的债务显然只限于财产性债务,人身性债务不在遗产清偿之列,但是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人身性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当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归入被继承人的债务,参与遗产清偿。另外,通常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是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前,也就是继承开始之前,但是有学者提出可能存在于继承开始以后具体发生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应属于遗产清偿的范围 [9]。

第二,遗产范围的限定。

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是遗产清册记载的又一重要事项。《立法建议稿》中没有对遗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条文建议稿》中对遗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10]。我认为在财产范围的确定上,可能会引起纠纷的主要是:

第一,孳息的归属。按照物权法上的原则,物的孳息归于物的所有权人,继承财产所生孳息,当然应当归于遗产的范围,由被继承人股份所生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可以认为是孳息的一种,属于遗产 [11]。

第二,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的归属。这些基于被继承人生前行为或是死因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要区分两种情况对待,一种是指明由继承人获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另一种是未指明受益人的,应当认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而按照这一原则不难得到的结论是,抚恤金、抚养金等以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财产利益,也都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3)遗产清册的主体问题

第一,选择遗产清册的意思表示的主体。

首先是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两个建议稿中都没有规定为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主体。因为这两种行为是法律行为,并兼有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性质 [12],因此,在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在继承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应当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或追认,即准用民法总则中的规定。

其次是多个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当继承人是多个时,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为一个或几个人所为时,是否及于所有继承人,在《立法建议稿》中进行了规定 [13],一个继承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对全体继承人都生效。这与台湾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大陆法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并不统一,比如有国家规定继承人之一人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其他继承人仍可为无限继承和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14]。我认为,当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区分几种情况:第一,抛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只能及于自身;第二,不存在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 [15]的情况下,一个继承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则及于所有继承人;第三,存在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时,其他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不能对该继承人产生限定继承的利益。

第二,遗产清册的制作主体——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是遗产清册的制作主题。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大体可分为三种:由继承人担当、由法院或机关授权于特定管理人以及直接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管理 [16]。

在两稿中都有对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在这里,我重点讨论两个问题,一是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二是遗产管理人的责任。首先,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以《条文建议稿》的规定来分析 [17]:

第一,在继承人中推选。这实际上就包括了当继承人为一人时,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第二,当有遗嘱执行人时为遗嘱执行人。第三,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这里又有三种具体情形:继承人推选执行人产生矛盾的,没有继承人、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继承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债权利益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实际上是为限定继承下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添加的重要的“安全阀”,应该给与应有之注意。两稿没有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选任的范围,即什么样的人可以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有学者建议主管机关即法院应为指定遗产管理人 [18],我认为,法院作为遗产管理人固然在合法性和公正性上比较有保证,但是却缺乏现实可行性。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负担繁重,难以高效地承担遗产管理的工作,遗产管理人应当朝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可以考虑由律师甚或在将来由专门的遗产管理组织来承担。有专门的职业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民事责任的约束,又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而且不受国家机关规模的限制,可以实现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来提供服务的目的。

其次,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在《条文建议稿》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给付 [19],这实际上就显示了,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所负的管理责任不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立法建议稿》中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我认为,应当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服务为有偿性,以此来保证对遗产清册制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为遗产处理的社会化服务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4)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

在《立法建议稿》中,规定了制作遗产清册的时间是继承开始后或继承人悉知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并可以申请延期 [20],在《条文建议稿》中没有规定。限定继承的时间限制,在各国法上大多做出了规定,在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和台湾民法上都是三个月。但是,建议稿中没有明确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由于继承权只在继承开始以后才能确定,所以,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当然应属无效,法律应当明确,否则可能会出现纠纷。至于具体时间的长短,应当根据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来确定,由于我国从未实行过遗产清册制度,遗产清册的制定究竟需要多长时间还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以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5)遗产清册异议与补正

遗产清册制定后,可能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这时,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清册的制定人是否可以主动进行修正也是可能遇到的问题。《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异议进行了规定,规定了异议的权利人是“利害关系人”,接受异议的机关是“法院”,异议的法律后果是“重新制作遗产清册”或“由法院制作遗产清册” [21]。《条文建议稿》对此没有规定,两稿都没有规定清册制作人能否主动进行修正。在日本民法上,非出于恶意的漏载,允许日后补正,或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重新制定 [22]。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允许在公示催告期满之前进行补正 [23]。我认为由于遗产清册的制作可能由于制作人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再加上遗产清册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因而可以借鉴外国法上的规定和有关学者的建议,规定对遗产清册补正和异议的具体时间、程序及效力等。

(6)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

《立法建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继承人为诈害债权人,故意在遗产清单中为不实记载或不当处分遗产的,丧失遗产清单利益。丧失遗产清单利益者,为无条件继承人,而且不得放弃继承。这是在前文提到的以无限继承作为继承一般原则的一种体现。在台湾法上,这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被称为“强制的无限继承” [24],也有学者认为台湾法上的强制的无限继承还包括继承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的选择 [25],但是本文中强制的无限继承仅限于继承人“为不当行为”这种情况,虽然未作选择的结果与此相同,但是前者可以看作是继承人的一种默示的选择。在《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权力丧失的情形仅规定了故意为不实记载的情形,这是不全面的。同时,对于共同继承的情况下,个别继承人出现丧失遗产清册权利的情形,对于其他继承人的影响也未作出规定。

(7)遗产清册的公示催告程序

《立法建议稿》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继承人要求限定继承时,须由法院对遗产清单进行公示,并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申报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的债权人,只享有对剩余遗产的求偿权 [26]。《条文建议稿》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也作了相同规定 [27]。两稿都规定了三个月的公示催告期限,并且规定在公示催告期内,继承人不得对任何债权人为清偿。

财产继承中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各国民法中的普遍规定,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许多学者对此提出改进意见 [28]。我认为,两稿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为法院,期限为三个月,以及在催告期内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后果,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还有一些细节问题两稿未作规定,可能会在实践中遇到问题。比如,公示催告期限的起算点,在瑞士民法上,是以第一次登载公告为准,在台湾民法上,则是以最后登载之日为准,我认为,台湾法上的规定更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借鉴。

三、对立法建议的改进建议

从上文对两部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为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设立的遗产清册制度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学界和立法部门都已经把更好的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作为继承法修改中一项重要任务来对待,根据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提出了许多有意义的制度设计建议,但是,这些建议中仍然存在或大或小的问题,值得进一步完善。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明确遗产清册制作的前提

应当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选择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而且应当明确以无限继承作为默认的继承原则,即当继承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表明态度时,则认为其选择了无限继承。

在无限继承下,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债务,都直接归于继承人,被继承人之债务转化为继承人之债务,由继承人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之全部,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限定继承下,继承人享有遗产在完成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的继承权,而不必为超出遗产范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继承人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律程序的限制,其核心是遗产清册的制作,这也正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在被继承人的债务明显超过其积极财产时,继承人可以直接选择放弃继承,避免限定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继承人选择放弃债务时,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算,使债权人按比例或得清偿。当然,这里还涉及继承权的放弃的期限、方式、后果等方面,应当在继承法的修订稿中予以详细规定,在此不做讨论。

2、进一步明确遗产清册记载的内容

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将两稿中的规定融合在一起,一方面从概括性的角度规定债务范围,另一方面明确排除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遗赠等需要从遗产中进行支付的项目。还应当明确,被继承之债,限于财产性债务,丧葬费用之债不属于被继承人之债务,应由继承人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进行清偿。对于在继承之后开始的遗产债务的判断,在理论上仍有待于继续深入探讨。

3、完善选择遗产清册意思表示的主体和遗产清册的制作主体

首先,应当明确选择继承方式的意思表示的主体,在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意思表示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或授权、追认。

其次,应当规定律师作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候选人,并且在其他制度上予以配合、完善。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计算标准,并保证在遗产中优先受偿,进而明确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须尽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4、明确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

应当明确选择继承方式的期限,特别是期限开始计算的起算定的选择。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继承方式选择是否有效也应当相应明确。我认为,应当将选择的期限起算点定于客观上的继承开始后,并由此规定,在继承开始前所为的继承方式的选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5、允许对遗产清册的异议与补正

一方面,应当允许遗产清册的制作人主动对清册进行补正,另一方面,应当允许遗产清册制作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对遗产清册提出异议。应当明确的是:

(1)主动补正的期限。我认为,在遗产清册的公示期满之前,都应当允许进行补正,补正后公示期限重新起算。但应当限定补正的次数,以免遗产清册的公示期过长,造成财产状况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

(2)提出异议的主体。我认为,应当允许所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继承人的债权人,共同继承人等。

(3)接受异议的主体。由于异议一般在遗产清册进行公示后才能提出,异议应当向进行公示的机关提出,即法院应当作为接受异议的主体,同时,只有法院作为接受异议的主体,才能使异议产生实质性效果,有力的约束遗产清册的制作人,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

(4)异议的后果。按照《立法建议稿》的规定,异议的后果是由遗产清册制作人重新制定,并可以要求异议人参与制作或法院制作。我认为,这里可能会有一个公平与效率平衡的问题,如果由原制作人重新制作,可能会出现仍引起异议的情况,而异议人参与制作,在异议人为继承人的债权人时,缺乏合理性,而且异议人不一定能够有效参加到制作中来。所以,应当考虑在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则由法院或法院指定专业人士——比如律师——重新制定。

6、明确丧失遗产清册利益的相关问题

导致丧失遗产清册利益即强制无限继承的情形,包括在遗产清册上故意为不实记载以损害债权人利益,隐匿和转移财产,对遗产做不当处分等。对于在多个继承人中一人或几人出现上述情形,丧失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时,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规定丧失不及于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得在对限定继承人获偿后,就不足部分向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求偿,该继承人须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

7、明确公示催告程序的起算点

应当在保留两稿现有的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公示催告期间的起算点为公告的最后登载之日。

来源找法网:网页链接

四、结语

本文以两部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为基础,以遗产清册为切入点,对在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的设立和完善,进行了一番梳理。由于债权债务问题是民法的重要问题,更是民法债权的基本问题,所以所涉庞杂。本文仅限于建议稿中涉及的几点进行细节讨论,而没有能够包括宏观上的架构,难免挂一漏万。不过还是希望以自己“初生牛犊”的稚嫩想法,对立法建议的思考和完善起到一点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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