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领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必须放在重要位置,以切实有效地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是,在倡导社会关系修复的同时,我们要注重公序良俗原则在刑事案件中的体现,以维护公共利益,发扬善良风俗,弘扬社会公德,从而保障社会肌体健康发展。
我国运用公序良俗原则处理民事纠纷由来已久,1986年《民法通则》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词语载入法条。2017年《民法总则》首次明确公序良俗原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扩展资料: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废除了人民检察院原来曾长期拥有的以免予起诉为名义的定罪权,使定罪权由法院专门行使;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则改称为“被告人”。
检察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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