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58条与合同法52、54条的区别联系

如题所述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为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威缔结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这些合同则是可撤销的合同。所以合同法第54条与民法通则第58条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意味着法官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合同中哪些条款应该撤销,哪些条款应该保留,以及哪些条款应予以变更。如果我们看一下合同法第5条、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那么我们将会更加清楚的看到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间所存在的巨大差异。合同法第5条规定了公平原则,第6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则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这种条款我们称之为一般条款,因为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这些概念在法律中并没有非常确切的涵义,对于其涵义的确定是法官所要作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是没有这种规定的,当然合同法中的这种规定同时产生了一种危险:法官在适用这种一般条款的时候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案件的不同的裁判。追问

那民法通则58条无效的在合同法中确是效力待定,我弄不懂其中的关联,呵呵,你能详细给我讲讲吗,这是老师布置的作业,初学者不懂啊,谢谢了!

追答

无论采用民法还是合同法都是对的。这是我们中国法律的悲哀,很多法律自相矛盾。就像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一样,很多地方不一样。这是因为后来出台的法律改变过了,而原来的法律还没改。合同法后出来的,所以和民法有的地方不一样。两种都可以,你只要说出是什么法规定的即可。但是法理学有一个原则,就是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合同法是新法而且是特殊法,应当采用合同法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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