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1-06-30
我国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以及和经济管理密切有关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关系;国家、社会组织、个体经济之间的经济关系;社会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等。与经济管理密切相关的经济关系有: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作关系,即行政上有隶属关系的主体平等协商有偿的方法进行的协作关系:环境保护关系及劳动关系等。
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和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这是因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经挤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存在。经济法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正是为经济制度的基础服务的。
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原理的。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就是研究生产关系,它包括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中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也正是调整这四个环节及其联系的经济关系,这就保障了上述原理的贯彻执行。
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又是和我国的现行立法相适应的。它大体上可以和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有所区别。正在进行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必将使这种区别更加清楚。经济法不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就基本上和民法的调整范围有所区别。经济法对上、下级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调整的,这一点在政、企分开之后会更明显。这就和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有所区别。
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又是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相适应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要求“进一步贯彻执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加快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以利于更好地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正是为此服务的。完善并执行经济管理方面的经济法规,就能保证经济搞活,又防止了可能出现的不良倾向,如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经济法的凋整范围和民法、行政法相联系的一面,恰恰是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的重要之点。大家知道,国家在经济管理方面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反映在经济行政上的直接隶属关系,这是政府机构在履行自己管理经济的主要职能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的规定,下级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必须遵守。二是反映在业务上的隶属关系,它往往是通过国家的法律规定或上级机关的同意和批准,使得同一级的部门或单位具有业务上的隶属关系。如果计划、财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法律的形式下达或者经上级机关的同意和批准,其他同级部门都要遵守。这里要着重说明的是,有时,这两种情况常常是一致的,如财政部的有关法律规定,不但下级财政厅、局要遵守,其他部门要遵守,而且许多企、事业单位也要遵守,这正是行政法所不能调整的地方,也是行政法与经济法有联系的地方,由经济法来调整,更利于贯彻执行。还有,经济合同中有不少重要规定,是经济合同法本身所不能调整的。如“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第四条)“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的经济合同。(第七条)“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任签订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计划主管机关处理。”(第十一条)等等。这就需要经济法进行调整,有的还需要加强经济立法来互相配合,要制订计划条例或计划法。这正是经济法和民法联系之处。这方面调整好了,就能保持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繁荣。
作为法的独立部门的经济法,应该是狭义的。它是广义经济法的核心部分,狭义经济法的调整作用的充分发挥,就能起到广义经济法的作用。狭义经济法即一般的经济法。广义经济法也可称之为经济宪法。
通过经济法对一定经济关系的调整,最后就能将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有机地结合起来,保障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持续稳定的发展。
合同分类
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据国家经济计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计划合同。如企业法人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普通合同亦称非计划合同,不以国家计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计划合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计划合同日趋减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范围之内。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如买卖 《新劳动合同法》之雇主调查
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取得权利需向对方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前者如买卖、互易合同等,后者如赠与、使用合同等。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外,尚须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亦称要物合同。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须依特定形式始为有效的,为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公民间房屋买卖合同除用书面形式订立外,尚须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过户。
主合同与从合同
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成立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凡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债权合同为主合同,保证该合同债务之履行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主合同消灭时,从合同原则上亦随之消灭。反之,从合同的消灭,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约与预约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嗣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即本合同。凡订有预约的,即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违背预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亦应负民事责任。 其他合同 通常合同当事人均为自己或自己的被代理人取得一定权利而缔结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缔结合同的一方是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或利益的,从而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故称为第三人利益缔结的合同。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额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为第三人。此外,合同还可分为总合同与分合同;要因合同与不要因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等。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