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单位与被告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服务地点为甲地、乙地或其他办学地点。被告先在甲地工作。 此后,原告单位机构调整,通知将被告工作地点改为乙地。被告因为不接受,没有按时报到。而后原告单位通知将被告工资降为本市最低工资。被告主张补足工资差额,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 审判意见:如果能够查明用人单位一方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和工作地点是正常的,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事先也告知了劳动者,而且对劳动者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而劳动者却拒绝到岗,且不参加工作,则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并无不当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