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2、车辆贬值能否获得赔偿,应考虑贬值是否达到一定程度。
3、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应当到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是否属于法律上所指的损害,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可补救性。所谓损害的可补救性,是指损害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时,才能够获得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它要求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
因为生活中损害总是在所难免的,为了维护人们的活动自由,法律上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轻微损害,或使行为人对造成他人轻微损害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经维修后,事故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并未达到一定的程度,属于人们应容忍的范畴,就不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需救济的损害范畴;如果达到了一定程度,作为一种切实存在损害,就理应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车辆维修后的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舒适度的受损程度等来判断。
同时,要考察车辆经过维修后的恢复程度。即使车辆的主要部件受损,但是经过更换与原有新配件无异,就不能认为存在使用价值的贬损。如果车辆仅发生刮擦、轻微碰撞等,并没有导致车辆主要部件如大梁、水箱支架、发动机等受损;或经过维修后仅造成外观上的瑕疵、噪音的些许增加等,就不能被认为损害达到了一定的量,需要获得法律救济。
扩展资料:
案例:新车刚买一月就被撞车主主张贬值损失获支持
2016年8月,韩某驾驶其同年7月刚买的小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车辆损坏。经认定,李某负全责。后韩某将李某所在单位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车辆贬值等损失共计49983元。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韩某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5650元。
原告韩某诉称:2016年8月,在顺义区龙塘路北河路口,韩某驾驶新购置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某单位司机李某驾驶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毁损。经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系2016年7月新购置的,该车损坏相当严重,经鉴定贬损38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产生交通费119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负担本案评估费和诉讼费。
被告单位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47762元,车辆修理完毕,使用功能已完全恢复,不同意再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使用也会造成贬损。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为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单位司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鉴于原告损失均为财产损失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故法院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某单位对其职员李某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韩某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韩某的车辆于2016年7月购买,2016年8月即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程度较重,车辆维修后局部修复痕迹明显,上述损害后果对车辆的市场价值造成了不利影响,且评估机构对车辆贬值出具了评估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被告方虽不认可评估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车辆贬值损失为38000元。
关于韩某请求的交通费,实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法院结合车辆用途、修理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支持。对于上述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为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评估费作为诉讼相关费用,法院结合案情予以确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某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共计45650元,评估费由被告单位负担。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可否赔偿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新车刚买一月就被撞 车主主张贬值损失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