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重庆并没有立法权)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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