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担保的问题

保证担保有以下两条规定:

1、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2、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就上面两条规定,假如有如下案例:

甲乙签订主合同,履行期限为5月1日,丙提供一般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后甲乙未经丙同意变更履行期限至12月1日。那么丙的保证期间是从5月1日算起的6个月,还是从12月1日算起的6个月?假如是从5月1日算起的6个月,那么保证期间至11月1日,而在此期间,由于甲乙变更后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到,甲不可能对乙提起诉讼,是不是相当于丙的保证责任就可以免除?

求解答!

第1个回答  2014-06-11
本人认为应该选C。
保证人一般是指用人的信用来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出具的保证。
此外保证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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