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有以下两条规定:
1、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2、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就上面两条规定,假如有如下案例:
甲乙签订主合同,履行期限为5月1日,丙提供一般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后甲乙未经丙同意变更履行期限至12月1日。那么丙的保证期间是从5月1日算起的6个月,还是从12月1日算起的6个月?假如是从5月1日算起的6个月,那么保证期间至11月1日,而在此期间,由于甲乙变更后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到,甲不可能对乙提起诉讼,是不是相当于丙的保证责任就可以免除?
求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