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也称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民事主体或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要有人的参加。民法上的“人”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某些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组织(称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特殊场合也可以参加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库券),国家在民事活动领域被视为“公法人”。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可将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享受权利的人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人称为义务主体。由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都具有财产交换的性质,所以,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就交付货物而言,买受人是权利主体,出卖人是义务主体,但就支付价款而言,出卖人是权利主体,买受人成为义务主体。
二、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例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就相互交付货物和价款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民事权利
对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各国学者有各种解释。美国法学家庞德曾列出历史上关于权利本质的六大学说。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三种:
1.意思说,认为权利为个人意思所支配的范围。
2.利益说,认为权利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3.法力说,认为权利为法律上的一种力量。
前述三种观点从不同侧面说明了权利的属性:
首先,利益是行使权利想要达到的目的及行使权利所产生的结果,任何权利都与一定的利益相联系,不存在无任何利益的权利,所以,利益(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是民事权利的核心;
其次,任何利益都要同特定的人相联系,而任何利益的取得或者利益的处分,依民法的基本原则,都应当遵从利益享有人的个人意志。所以,民事主体的意志(意思)使特定的利益得以与个人发生联系;
第三,法律强制力是当事人实现一定利益的意志所获得的保障。离开法律的强制力,任何权利都无从产生。
因此,对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应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
第一,即任何权利都必然体现、实现和维护主体的一定利益;
第二,主体的利益总是可以通过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来主张、实现和维护。
第三,主体意图实现一定利益的意志,取决于法律对一定合法利益和意志的承认、保护和限定。
因此,对于民事权利的概念,可以作如下表述: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的意志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即为民事权利。
(二)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民事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限定性:民事义务是义务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限度,民事义务可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如损害赔偿义务),也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如合同义务),但任何义务均有其特定的范围,义务主体仅在其义务范围之内承担履行责任。
2.强制性:民事义务对义务主体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义务只能由权利人加以免除,但不能基于义务人的意思而发生变更、免除或抛弃。
三、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决定了民事主体活动的目的性。如果没有客体,主体的权利义务就无法体现、无法落实。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客体主要包括:
(一)物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劳动创造物,但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具有法律属性,即民法上的物一般应当具有财产的性质。
由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重要部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都是以物即财产为客体(如买卖、租赁、借贷等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物)。在民法上,客体也可称“标的”,如果客体为物,则习惯上可称之为“标的物”。
(二)行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专指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提供服务一类行为(如运送货物、完成工作等)。
保管、运输、加工承揽、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行为。
(三)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如发明创造、文学作品等。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四)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荣誉等等。人身利益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除此而外,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可以是某种民事权利(如权利质押关系的客体是权利)或者民事义务(如债务移转合同的客体即使被移转的债务)。
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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