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
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因此,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英国的一句古老格言中讲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我国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①犯罪的人受到刑罚;
②无罪的人不被定罪;
③罪刑相适应。因此,实体公正是指法律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的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的裁判能使每个人所应得到的权利得到完全的保障,表现在审判中其实就是裁判公正。我们这里所指的裁判公正,只能是符合“法律真实”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事实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一直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通过法制的建设来保障正义的实现是重要而可行的途径。是人类千百年来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在法制的建设过程中绕不开而又必须解决的是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哪个更重要,能否兼得又怎么样实现其统一。下面我们就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一)对于二者关系问题的不同观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乃至司法实务界热议的问题,而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实体优先论”,实体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程序只是实体的保障和工具,自身没的价值。
第二,“程序优先论”,即认为现代司法的权威在于形式的公正,实体正义是相对的,程序正义是绝对的。因此,在二者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应该是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第三种观点是“并重论”或者“阶段论”,前者认为二者不存在谁重要谁不重要的问题,后者认为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侧重应该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来划分,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坚持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在审判阶段应该坚持实体正义优先。总之,无论是哪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而之所以有这三种观点的产生也正是因为人们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各自的内涵没有深刻把握没有正确认识二者各自的独立价值。
(二)程序正义自身具有独立价值实际上,程序正义并不依赖于实体正义,而是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程序自身也能满足人们的正义需求。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如果没有程序正义作后盾,法本身所追求的公正、人权、平等等价值就难以实现。坚持程序正义的独立性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近年,我国法学界逐渐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但在司法的各个环节仍然普遍存在着种种秘主义。比如,公众对于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不甚清楚。我们的判决书通常就是一个简短的三段论:先罗列一下犯罪事实,然后引用一段或者几段法律条文,最后说,由于犯罪嫌疑人违反了这些法律条文,因此犯有这些罪,应该判刑这么多年。至于为什么引用这几段法律条文而不引用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是怎样违反这些条文的,却不去讨论,公众也就无从得知。而法院的裁决书,在案情摘要和裁决之后,是长达数页甚至十几页的裁决理由,并列明裁决理由的起草者和附议者,就连某位大法官不同意法院裁决的理由,也会原样列出。 所以说,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它并非实体结果的附属物。但是,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以脱离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以社会正义为前提和归宿,二者必然有内在的关联,因此称其为程序的相对独立价值。
(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相互关系 首先,逻辑上看,程序正义是人们在法治社会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必要条件。程序的独立价值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能脱离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而与实体正义不存在必然联系,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其终极指向都是社会实质正义由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指引,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前提,缺乏程序正义要件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畸形的正义,与法治精神和社会实质正义要求相悖,所以说,实体正义的实现必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同时,因程序正义的实现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既是程序正义的保障.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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