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本人理解,这一规定实际说的是具有所列情形的,可以暂时不通知,当该情形消除后还是要通知的。但通知的时间已经超过24小时的,需要在《通知书》上注明原因,即所列未能及时通知的某项原因。这个“注明原因”是法律的要求,没有注明原因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如果通知书尚未发出,可以补填原因;如果已经发出了就要看是否可以补救,如找家属、律师或单位,请求配合,补填原因等。如无法补救,就只能硬着头皮走下去,到法院审判阶段看律师、法官是否对此追究。我觉得没有注明原因虽属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还属于办案工作的疏漏或程序上的“瑕疵”。法院充其量给公安机关发个司法建议函什么的,并无大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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