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等。
一、成文宪法典
新中国成立以后,共制定了一部临时宪法并颁布了四部宪法典,1998年、1993年、1999年又分别对现行宪法作了三次部分修改,从而确立了我国现行成文宪法的体系结构,所以成文宪法典是我国宪法的最重要的渊源形式。但对现行宪法我国学者在肯定其优点的同时,又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缺憾持续性地表达了质疑,部分学者甚至激进地主张要对现行宪法“推倒重来”。[25]我们认为在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面前,永远不可能存在完美的宪法典。宪法规范既是理性建构的产物,更是随着社会客观情势不断成长的结果,因此相信可以一劳永逸地制定一部“完美宪法典”,那无疑是过于夸大了人类的理性建构能力。在目前的中国,我们还需要认真对待现行宪法。
二、宪法性法律
我国晚近的许多学者鉴于宪法性法律的独特调整对象主张将其划归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宪法法部门,[26]并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我国宪法的重要渊源。在目前,它主要由下列几方面的法律组成:
(一)关于国家机关组织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等。
(二)关于国家机构职权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
(三)关于选举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
(四)关于代表的地位、权利与职责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办法》、《关于改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关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关于全国人大代表持视察证视察的意见》等。
(五)关于议事程序和决定程序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不仅将宪法规范具体化,而且也补充宪法的有关内容。按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规定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有权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有权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提出质询案,但我国现行宪法和组织法均未规定上述内容,上述两个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确行使职权提供了有效保障。
(六)关于立法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动不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革新各项单行法规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规定》等。
(七)关于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法律
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
(八)关于公民权利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
(九)关于地方自治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十)关于国旗、国徽、国歌和国籍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等。
三、宪法惯例
中国是否有宪法惯例,在理论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否定或者回避中国是否有宪法惯例的问题,认为宪法惯例是资本主义宪政制度所独有的,与中国的宪政制度不相容,中国不应有宪法惯例,也不可能有宪法惯例。另外一种是认为中国也具备宪法惯例产生的条件,要建设中国宪政必须重视和发挥惯例的作用。 [27]我们认为,在中国的宪政运动中生成并且有持续性的影响力的实践规范,应被视为惯例,否则既无法消除现行宪法典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和缝隙,也会使许多政治主体的行为陷于合法性的危机之中,从而造成社会关系的极不稳定。依循上述精神,我们认为中国业已形成的惯例主要有:
(一)有关宪法修改的惯例
这主要表现为中共中央为了体现对立法的政治主导作用,行使修宪建议权。如1954年宪法的制定就是由中共中央首先提出宪法草案的初稿,以后每次修改宪法也都是首先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案,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正式的修改议案。
(二)关于国家机构方面的惯例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法律地位、性质职能及工作程序的规定,但在宪政实践中将其作为重要的国家机构对待完全合乎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原则,我国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政治协商会议同时召开的惯例,也使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就国家大事进行政治协商有了程序化的保证。
(三)关于公布宪法的惯例
新中国产生的四部宪法均无宪法公布程序的规定,但从54年宪法开始就一直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这是从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原则出发所作的一种当然演绎。
此外,在我国也存在由惯例向成文宪法规范的转化情况。比如,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法规的问题,过去一直作为惯例存在,在实践上也为社会所认同。但由于军队本身的特殊性质依宪政的基本精神不允许其自行创设权力,因此2000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门对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权力作了规定,从而使这项权力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制。
四、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依据一定的程序,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的稳定性。宪法解释的最重要功能应是使宪法在稳定与适应社会变化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张力。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但20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充分或者没有行使过严格意义的宪法解释权。其原因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解释宪法所必须的专门时间和专业知识;宪法解释制度的安排与宪法适用等宪政实践活动相脱离,因而容易忽视宪法解释的现实需要;在宪法的具体变迁程序和技术上,过于重视宪法修改,轻视宪法解释;在宪法运行理念上,强调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服从与适应,而忽略社会现实对规范权威的尊重。
我国宪法解释现行的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就是补充了宪法第37条和第4条的含义。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对宪法作出解释。如1981年全国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解释法律工作的决议》,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8年通过的《关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等;三是由修改宪法的机关对宪法草案和宪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或报告。如1982年11月26日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对人民民主专政进行了新的解释:“对于现在的宪法修改草案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1954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以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任务,主要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性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也应视为宪法解释。如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3)项的解释》,明确指出:“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因而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门解释。
五、宪法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宪法部分修改的一种形式。宪法修改的起因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不适应。宪法修正案式的宪法修改表达了对既存宪政制度体系的尊重,避免了因全面否弃旧体系而造成的社会阵痛和行为无措,保持了法治的循序渐进。而频繁的全面修宪,只会瓦解宪法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动摇宪法的权威,削弱公民薄弱的法治和宪政信仰。我国于1988年、1993年和1999年分别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17条),它们都构成我国宪法的重要渊源。
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与宪法的关系及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并无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签署和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正式成为WTO组织的一员,我们急需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解决好该问题。国际条约可以成为我国宪法的渊源在宪政实践中也有先例可循。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这两个条约从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但其内容涉及我国对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主权行使的相关事项,属于宪法国家结构形式方面规制的对象,因而应属于宪法的渊源,在我国的法律汇编中,也将这两个国际条约划入宪法的部门予以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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