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怎样维护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儿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养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边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给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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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4-15
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珍爱生命、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的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权居于首要地位。对每个人来说,生命和健康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何谓人格尊严权?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

人格尊严权集中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7
  青少年作为限制行为权利人,其权利和权利必须受到保护。青少年自己也必须重视自己的权利和权利,特别要注意维护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
  1、坚决维护健康权。生命对于我们每个人只有一次,具有最高价值,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于受害人而言均无价值。
  (一)青少年有权珍爱生命,维护生命安全。青少年积极锻炼身体,提高健康水平,使自己拥有强健的体魄和焕发向上的精神。
  (二)青少年有权在患病时及时医治,患病时,青少年有权要求监护人提供治疗,早日恢复健康,增强体质。
  (三)青少年有关抵制任何非法侵害行为。青少年遇到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2、坚决维护人人格尊严权。青少年虽然是限制行为权利人,但也完全拥有人格尊严权。
  (一)青少年与成人一样有人格尊严权。在我国,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人格尊严的权利,不容非法侵犯。青少年必须受到家长和老师的人格对待,不能搞人格歧视和侮辱。
  (二)青少年要提高维权意识。当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时,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找回失去的尊严。
  (三)青少年要尊重其他人的人格尊严。同时,青少年要像尊重自己的人格尊严那样爱护、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特别不能侮辱老师、家长和其他同学的权利。
第3个回答  2013-04-15
一、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法

1、 当劳动报酬权受到侵害时怎么办?①与侵权者协商;②找劳动人事部门裁处;③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④向新闻媒体求助;⑤聘请律师或找法律援助中心求助;⑥上诉人民法院。

2、 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怎么办?①及时制止侵权者的侵权行为;②向有关部门申诉;③向新闻媒体求助;④聘请律师或找法律援助中心求助;⑤上诉人民法院。

3、 当自己遇到有人落水时怎么办?一边大声呼救,一边找救人工具,也可以立即报警。

4、 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怎么办?①与侵权人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指出这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②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③上诉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5、 当同学取你绰号怎么办?①告诫取你绰号的同学,这种行为是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并公开赔礼道歉;②适当的时候也可以寻求老师的帮助。

6、 当高年级的学生打你时怎么办?①报告老师,在老师的帮助下,通过学校解决问题;②告诉家长,让父母找高年级同学的家长,在家长们的协商下给予解决;③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聘请律师或找法律援助中心求助,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讨回公道,获得赔偿,捍卫权益。

7、 当父母擅自拆看子女的信件时,你如何评价这件事?又会如何处理这件事?(老师拆看学生的信件)

评价:这是不合法的。因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父母在没有得到子女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拆看其信件是侵犯其通信秘密的行为。父母了解、关心子女应该与子女进行沟通与交流,而不能通过偷看子女的信件来掌握其思想和行为。处理方法:首先我会主动与父母沟通,说明他们的这一行为是对自己的不尊重,同时也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相信父母会理解我、尊重我的。如果父母固执己见的话,我可以求助于老师(校长),甚至找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8、当父母擅自翻阅子女日记时,你如何评价这件事?又会如何处理这件事?(老师翻阅学生的日记等)评价: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子女并非父母的附属物,其人格独立,子女的日记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父母也应当尊重子女的隐私,要树立隐私意识,明确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破除传统文化中宣扬人格依附的旧观念。(方法见上题。)

9、 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怎么办?①与侵权人交涉,指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②求助于新闻媒体;③聘请律师或找法律援助中心求助;④上诉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0、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怎么办?①寻求学校老师的帮肋;②寻求当地村干部(居委会)的帮助;③寻求当地政府部门的帮助;④寻求妇联的帮助;⑤向新闻媒体求助;⑥聘请律师或找法律援助中心求助;⑦上诉人民法院。

11、当财产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怎么办?①找村委会或居委会调解;②向当地的妇联或有关政府部门申诉;③向新闻媒体求助;④聘请律师或找法律援助中心求助;⑤上诉人民法院。

12、当财产继承权发生争议时怎么办?①互相协商解决;②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③上诉人民法院。

13、当遇到违法的行政处罚时怎么办?①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②求助于新闻媒体;③聘请律师或找法律援助中心求助;④上诉人民法院。

14、当智力成果权受到侵害时怎么办?①与侵权人当面协商解决;②聘请律师或找法律援助中心求助;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5、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怎么办?①与经营者协商解决;②打“96315”或“12315”,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③向有关部门申诉;④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⑤向新闻媒体求助;⑥聘请律师或找法律援助中心求助;⑦上诉人民法院。

★16、如果当自己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几个小痞子拦住搜身,并抢去身上仅有的10元钱。这几个小痞子还要你笫二天带30元钱来,否则就要收拾你。〈1〉请你想一想故事发展的可能性:你可能会采取哪些行动?试一试你能想到几种,请将你所想到的所有方法都写出来。①忍气吞声,自认倒霉,第二天把钱带来;②纠集社会上的不良青年进行报复;③去敲诈小学生,搞到钱后给他们;④向老师家长反映,或向学校领导求助;⑤打“110”报警,或直接向公安部门报案;⑥在被敲诈时,实施正当防卫。〈2〉任选你想到的一种可能性,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该行为是否正确,并简要说明理由。如:笫一种,这种做法是错的,因为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我们不能忍气吞声,要用法律武器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如:笫五种,这种做法正确,因为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非法侵害时,既不能忍气吞声,也不能自行报复,而应当及时寻求法律援助,运用法律武器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17、关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启示: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既不能忍气吞声,也不能自行报复,要拿起法律武器,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讨还公道。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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