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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国有企业的临时工,工作了五年,却一直没有给我交养老保险,这种行为算是侵权吗? 10-

我是一个国有企业的临时工,工作了五年,却一直没有给我交养老保险,这种行为算是侵权吗?

我是一个国有企业的临时工,工作了五年,却一直没有给我交养老保险,全民职工的工资不断上涨,我的工资却还和五年前一样,这种行为算是侵权吗?我应该上哪去找回我应得的权力.

临时工亦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案例自己参考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百货公司。
曹某某原属农村自理口粮户籍,1996年后成为城镇居民户口。1985年2月,曹某某作为临时工到某百货公司工作。同年7月5日,某百货公司与所在县某乡劳动服务所签订临时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服务所输送曹某某到某百货公司从事临时劳动,工作期限为1985年7月1日至1985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曹某某仍作为临时工在某百货公司工作。1992年及1993年,某百货公司每季度与某乡劳动服务所签订临时工合同一次,曹某某继续作为劳动服务所输送人员从事临时劳动。1994年起至1997年9月,某百货公司直接与曹某某签订临时工合同。合同就曹某某工作性质、期限及工资待遇等作了约定。1997年10月起,曹某某继续在某百货公司工作,该百货公司未再与曹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同年12月23日,某百货公司口头辞退曹某某。1998年2月,某百货公司补偿给曹某某人民币4550元。之后,曹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某百货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裁决:曹某某与某百货公司在 1996年8月前凡经劳动部门批准的是临时工,未经批准的是费用工;1996年8月以后,双方间是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劳动关系,1997年10月1日至12月23日双方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曹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未获支持。嗣后,曹某某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百货公司补建其个人养老帐户,从1993年起补交养老保险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百货公司为曹某某补建养老保险帐户;补交1996年5月2日至1997年12月2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金,曹某某也按规定缴纳。
曹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称,其在1985年起即在某百货公司工作,要求某百货公司从1993年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某百货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称,曹某某是自理口粮户、临时工,其是否可补建养老保险帐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1997年10月以后,曹某某到某百货公司工作,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更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做法不妥。特别在1996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废止了《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后,某百货公司仍继续将曹某某作为临时工招用,显然不当。1996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废止了《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后,规定临时用工也应办理养老保险,且1996年后曹某某成为城镇居民。该公司未为曹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金,侵犯了曹某某的权利。曹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应从1996年5月起缴纳。据此判决:某百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曹某某补建养老保险帐户并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曹某某自1996年5月至1997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2577.6元、医疗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497.6元;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自1996年5月至199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359.1元;曹某某要求某百货公司自1993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曹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要求由某百货公司为其缴纳自1993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止的养老金。
某百货公司则仍坚持一审时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1996年5月,《上海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被废止前规定的上海市养老保险金缴纳所适用的对象为城镇户口居民,当时曹某某系农村自理口粮户,其不属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对象。某百货公司在1996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废止了《上海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后,未按规定为曹某某办理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以1996年5月开始计缴曹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是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在用工制度逐步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多种身份的劳动者,如固定工、临时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及以后的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等。各种身份的劳动者在不同时期按有关政策享受的待遇有所不同。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有关临时工的法律问题。
所谓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国务院1989年10月指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中招用时,应报劳动部门批准。从农村中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尚未施行劳动法之前,企业分别从城镇和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在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上是有所差别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施行,企业内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相对于正式工而言临时工的用工形式不再存在,临时工和合同制职工在企业中享有的权利也是相同的。劳动部1996年作出的《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请示》的复函和《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均对此予以明确,强调了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从而使临时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了依据。同时,上海市劳动局有关劳动法规也规定了企业未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
本案中,曹某某自1985年起即在某百货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某百货公司给予曹某某的待遇并无不妥。在1995年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后,曹某某是否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参照当时的有关劳动政策及劳动部上述两份复函意见执行。在1996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废止了《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后,曹某某享有的权利更为明确。某百货公司仍将曹某某作为临时工,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明显侵犯了曹某某的权利,该百货公司应当为曹某某补缴该时起的社会保险费。鉴于曹某某原为农村自理口粮户,自1996年起成为城镇居民。在1996年5月前,其不属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所规定的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对象,故一、二审法院判令某百货公司从1996年5月起为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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