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的违宪审查模式

如题所述

违宪审查是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机制。如同其它任何一种纠错机制一样,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并不神秘。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运行中不难发现,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而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最近的几个案例包括2004年1月26日,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奥黛丽·科林斯判处布什总统的“爱国者法案”有部分内容违反美国宪法的第一和第五修正案。据介绍,美国最早的违宪审查发生在1796年“希尔顿控诉合众国”一案中,当时的美国法官佩特森和威尔逊,就行使了判决国会一项法案违宪的权利。到了美国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1801~1835任职)任期内的1803年,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宣布它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并第一次判决一条联邦法律违宪。从此这种基于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就确立下来了。但是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的主观性往往干扰了他准确体现立宪意图。
第二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违宪审查在英国的历史比美国还要长,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是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表示,法律由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意义。
三是由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俄罗斯、意大利、韩国等国的宪法法院。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著名的案例是2002年12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二厅以多数反对的结果,否决了德国将于2003年1月生效的《新移民法》,联邦法院多数法官的意见是,2002年3月22日联邦参议院通过新移民法的程序违法了德国宪法第78条的规定,原因是勃兰登堡州未能一致投票却算作了赞同票。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专门机关不可避免受到政策影响,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在不同的国家里,违宪审查的部门不同,但是共同的是违宪审查机构的专业化与独立性:专门审理政府或立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独立于普通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并且都关注过程合法性。从违宪审查的手段上说,现代国家通过两种方式对法律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一是事先审查,即在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一旦被确认违宪,该项法律、法律性文件便不得颁布实施;二是事后审查,即颁布实施之后进行的合宪性审查。而宪法审查之后的执行,更是世界各国法律保障的基础。著名案例在1957年,当时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不同种族不同公立学校”(即黑白人必须分校的做法)违反宪法第14条修正案。当时许多人反对高法判决,其中最为著名的是两位领袖。一位是艾森豪威尔总统,一位是阿肯色州州长。但是,当阿肯色州长试图抵制高法判决时,艾森豪威尔将军却命令军队进入阿肯色州,强制执行高法判决,保护黑白人同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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