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强制方法,它首先对犯罪人发生作用。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主要有如下两种:1.惩罚功能。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同时包含着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所以受到刑罚处罚,必然使犯罪人感受到相当的痛苦。日本学者吉川经夫指出:“作为报应的刑罚,以对受刑者剥夺其财产、或剥夺其身体的自由,有时剥夺其生命为内容。那对被科处刑罚者是明显的非常痛苦。刑罚是一种害恶,必须发生痛苦这一现实,必须率直地承认。”事实确系如此而不可能相反。因为如果遭受刑罚处罚,犯罪人不是感到痛苦,而是生活上优于社会上普通人的生活,心理上觉得在监狱里比在社会上还好,那就失去刑罚的意义,丧失刑罚的惩罚功能,不仅无助于抑制犯罪,而且会鼓励犯罪。任何刑罚处罚都会使犯罪人因受到严厉制裁和国家的否定评价而感到痛苦。服刑人亲身承受犯罪带来的这种恶果,就会考虑今后避免再遭受类似的痛苦,从而就会产生抑制重新犯罪的意念。当然,刑罚的这种功能也因人而异,对多数犯罪人特别是初犯或偶犯,刑罚的惩罚功能可能明显见效,而对某些犯罪恶习很深的人可能很难产生预期的惩罚作用;但不能因此否定刑罚的惩罚功能的存在。顺便指出:有的同志把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法益,称为剥夺功能,将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称为惩罚功能,二者并列存在,我们认为这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剥夺一定权益是刑罚惩罚的根本内容,国家的否定评价是通过剥夺一定权益来实现的,离开了一定权益的剥夺,惩罚就失去了根本内容,国家的否定评价也不易实现。所以我们认为不宜将剥夺功能置于惩罚功能之外。这就是我们将两者一起列入惩罚功能中论述的原因。
2.改造功能。有的同志称为教育改造功能,这可以说是中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是与刑罚的产生同时产生的,它具有久远的历史;而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功能,则是近代以后才为西方启蒙思想家和近代学派的刑法学者所大力倡导。启蒙思想家荷兰学者格老秀斯(HugoGrotus,1583—1654)明确提出惩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他说:“关于惩罚的第一目的,就象保罗、普鲁塔克和柏拉图所说的‘改造’。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近代学派代表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力倡目的刑主义,他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罪人与习惯犯罪人,后者又分为改善可能者和改善不能者,主张对改善可能者可处以自由刑,让其参加劳动,逐渐习惯于正常生活,以至改造成为普通人而复归社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社会防卫论的创始人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M.Ancel,1902—1990)进一步强调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主张社会应当并且能够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复归社会。西方刑法学者虽然大力提倡对犯罪人的改造,但由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的弊端,在多数国家改造收效甚微,以致在西方国家的监狱实务中,有的监狱工作者毫不讳言地表示,他们不讲什么改造,并说,“那是骗人的鬼话”。这反映了他们在改造犯罪人上的失败。
刑罚虽是对犯罪人适用的,但它同时是社会的防卫手段。因而刑罚不仅对犯罪人发生作用,而且对社会产生作用。刑罚对社会的功能,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种:1.威慑功能。或称威吓功能,即刑罚以其具有剥夺权益的强制力使人畏惧而不敢犯罪。中国古代法家即持此主张,如韩非说:“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是以上设重刑而奸尽止”,商鞅说:“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都认为重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功能,可以防止犯罪。近代西方刑法学者对于刑罚的威慑功能,存在着分歧意见。刑事古典学派著名代表费尔巴哈是肯定刑罚的威慑功能的,他主张应当使人们预先知道犯罪而受到刑罚惩罚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就会产生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从而可以防止犯罪。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布罗梭则是否定刑罚的威慑功能的,他说:“今则刑罚宽和,监狱舒适,更无令人恐吓之理;况施罚所以恐吓他人,公道究何在乎?”他认为近代的刑罚既无威慑之力,也无威慑他人之理,从而完全否定刑罚的威慑功能。我们认为既不能夸大刑罚的威慑功能,也不宜否定刑罚的威慑功能,刑罚具有一定的威慑功能是客观存在的。详言之,刑罚不是对任何人都产生威慑的效果,对绝大多数人来说,他们奉公守法,从没有想到违法犯罪,这不是因为害怕犯罪后会受到刑罚处罚,而是由于他们具有良好的思想意识:对于极少数恶性很深或者犯罪习性很深的人来说,他们虽然知道犯罪后会受重惩,也不惜以身试法,刑罚对他们很难发挥威慑功能。但对一部分潜在犯罪人或者不稳分子来说,刑罚的威慑功能会产生一定的效果,他们可能慑于刑罚的威力而不去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对刑罚的威慑功能,需要给予应有的重视。
刑罚的威慑功能在刑罚的三个阶段上都存在。首先是法定刑,立法上规定某种犯罪应处什么刑罚,这向全社会提供一个犯罪与刑罚的对价表,使欲犯罪者了解后,不愿为犯罪付出高昂的代价,会望而却步。其次是宣告刑,对实施犯罪的人,在查明其犯罪事实后,依法宣布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有违法犯罪意念者看到罪犯受到现实的刑罚惩罚,不愿重蹈覆辄,会从中汲取教训,打消犯罪意念。最后是执行刑,犯罪人身受执行刑罚之苦,多为社会上的人所知晓,有犯罪之念者闻知个中情况,也可能知所警戒,回心向善。因此,我们对刑罚在各个阶段上的威慑功能都不应忽视。
2.教育功能。对一些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罚,可以教育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自觉地遵纪守法,并积极参与同犯罪分子的斗争。对犯罪人判处应得的刑罚和执行刑罚,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知法、懂法,认识犯罪之后刑罚的不可避免,会提高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同犯罪分子斗争的积极性。中国对重大案件常常举行公判大会,其意义既在于震慑潜在犯罪人,也在于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教育整个社会。毛泽东主席在抗日战争时期,就判处黄得功死刑一案曾经指出:“黄得功过去斗争历史是光荣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遍的人。”这说明对应处刑罚的犯罪人判处刑罚,对广大人民群众都具有教育功能。
3.鼓励功能。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公民利益,危害社会秩序,广大奉公守法的公民,对之无不心怀痛恨。在犯罪人受到刑罚的宣判和执行时,他们解除了心头之恨,由衷感到欢欣鼓舞,特别是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更是如此。1983年严打前后的情况就是很好的说明。1983年8月以前,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打击,社会治安状况严峻,曾出现“坏人神气,好人受气”的情况,后来,给予犯罪分子严厉刑罚制裁,正义得到伸张,“坏人神气,好人受气”就转化为“坏人丧气,好人神气”。这一事实说明,刑罚对罪犯的惩治,就是对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支持。这是刑罚的鼓励功能的生动表现。 教育可以使人增长知识,改变观念,提高思想,学会技能;所以从事教育职业的教师,被誉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由于教育具有如此功能,因而它也是改造罪犯不可或缺的方法。 《监狱法》设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专章,详细规定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但是应当指出,对服刑罪犯的教育也与社会上的教育有所不同,它是以刑罚的惩罚功能为基础的,并且是为改造罪犯成为新人服务的。为了收到教育改造罪犯的良好效果,在改造罪犯的教育中,应当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并且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以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按照内容来划分,改造罪犯的教育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甲)思想教育。这是以改造罪犯思想为根本要求的教育,包括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旨在使服刑人通过这些教育、知法、懂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增养道德观念,习于遵守公德,认清形势,了解政策,选择好的前途,自觉接受改造,以便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
(乙)文化教育。根据部分统计资料,犯罪人的文化程度一般都偏低,有些甚至没有受过学校教育;因而在犯罪人服刑期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他们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或初级中学教育。提高服刑人的文化素质,有利于其复归社会,适应社会生活。
(丙)职业技术教育。根据监狱生产和服刑人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服刑罪犯进行专业技术教育,使他们掌握某种专业技术,以便复归社会后具有自食其力、独立生活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