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学校的权利。

根据教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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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章程是指学校为保证正常运行,对内部管理进行规范而制定的基本制度,是实行依法治校,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效率的重要保证。学校依法制定章程,确立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作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完善自己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这是建立现代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前提。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这是学校的一项最基本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自行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

3、招收学生权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招生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学校招收学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核手续。不得制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

4、学籍管理权所谓“学籍管理”,主要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成绩考核、纪律与考勤、留、降级转专业与转系、退学、休学与复学、转学的管理办法,并对其实施具体的管理活动。

学校根据教育部关于学籍的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学籍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具体的管理活动。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学校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有权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制度是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之一。学校作为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事业法人,法律授予了学校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利,这种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在学位、学历证书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6、聘任并管理教师及其他职工权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有权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可以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可以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

教育机构在聘任、奖励、处分教师和其他职工时,应根据教师和其他职工的职责要求,重点考虑本人的表现及业绩。此项权利,是学校实施教育活动的保证,也是学校做为法人被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之一。教育机构在聘任、奖励、处分教师和其他职工时,应根据教师和其他职工的职责要求,重点考虑本人的表现及业绩。此项权利,是学校实施教育活动的保证,也是学校做为法人被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之一。

7、对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权学校作为其法人单位,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用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

同时学校行使此项权利,也应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学校发展和实现学校的办学宗旨,有利于合理利用教育资源,不得防碍学校教育和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侵害举办者、投资者等有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8、拒绝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 依据《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即学校对来自行政机关(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抵御。 

9、其他合法权益 是指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学校的民法中规定的一般法人的权利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此项规定,是对学校享有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的其他合法权利的概括。作出此项规定,有利于将来制定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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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1-19

1、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

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自行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

2、招收学生权学校有权

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学校招收学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核手续。不得制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

3、学籍管理权

所谓“学籍管理”,主要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成绩考核、纪律与考勤、留、降级转专业与转系、退学、休学与复学、转学的管理办法,并对其实施具体的管理活动。

扩展资料:

学校的义务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整个教育教学活动中,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走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办学道路,从德、智、体等方面全面教育、培养学生。

2、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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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21-01-21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学校行使权利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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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10-05-10
学校以教学为主,教书育人才是真正目的。
第4个回答  2019-09-03
一、学校的涵义和法律地位
(一)学校的涵义
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基本教育阶段的教育机构。
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每一教育阶段根据教育对象和培养目标的不同而设立不同类型的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各教育阶段内学校的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
学制系统外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可称为其他教育机构,主要包括那些教育培训机构,如雅思班、托福班、考研培训班等。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
所谓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据学校这种社会组织的目的、任务、性质和特点而赋予其一种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要理解学校的法律地位这个概念,我们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学校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它的法律人格
在法学上,我们借用“人格”这个词,是把社会组织看成一个“人”。在民法上,我们把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称为“法人”。它的人格主要是指该社会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并且主要以这三种能力在法律关系中取得主体资格。学校的法律人格,是从它从事教育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反映出来。
2?学校的法律地位体现它的任务、条件和特点
从民法意义上来讲,学校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决定于成立该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法人没有权力进行违背它的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民事活动。我国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具体权利,都体现了学校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宗旨。不同条件和特点的学校,如中小学和高等学校,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不同的。
3?学校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由法律赋予的
学校是相对独立的组织教育活动的实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学校要成为法人实体,它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①要依据法律成立;②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学校取得法人资格也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财产限制。如公立学校的国有资产不得流失,不得用于担保等。其二,责任限制。《教育法》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行为限制。学校法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是存在限制的。它必须严格按照本校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来从事有关教育的活动,如中小学校不能实施与基础教育培养目标不相符合的活动,不能发硕士证书。其四,程序限制。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程序的。《教育法》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但是,我们还应该知道的是,学校的法律地位不仅包括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也包括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则是由宪法和行政法所规定的。
(三)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有三点,那就是公共性、公益性和多重性。
1?学校法律地位的公共性,指的是学校具有公共性,体现了“公”的特点或者说是国家的特点。在许多国家,都有“公法人”的概念。所谓公法人,一般是指行使和分担国家权力或依属于公法的行政法等特别法,以公共事业为成立目的的法人。它是按照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并承担义务的组织,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组织。在国外教育立法中有的明文规定学校为公法人,有的只是强调它的公共性。如德国规定,学校是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而日本的《教育基本法》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在我国虽然没有公法人的概念,但依然强调学校的公共性质。这是因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依据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确立的,学校设立、变更、终止都有专门的注册登记程序,而且必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决定。再次,学校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国家需要的人才。国家要承担与国家教育权相应的责任,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来源和其他条件。国家对教育的投入,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的利益。其实,学校行使的教育权,实质上是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我国《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享有的教育教学实施权利,对学校来说,既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给的任务,只能正确行使,而不能放弃。
2?学校法律地位的公益性,主要指的还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依法人创立的目的和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其中,事业法人指的是经济活动以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以满足群众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为目的的各类社会组织,包括科学、文化、卫生、艺术,还有教育等事业单位法人。其中,把学校规定为公益性机构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尤其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更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总则的第二条特别明文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3?学校的法律地位还具有多重性。这种多重性是指我国学校在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有多重主体资格。当学校参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而当学校参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学校就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与国家行政机关或是当学校享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时,与教师、学生发生的关系。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与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涉及面比较大,比如涉及到学校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乃至创收中所涉及的权利,都会产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总的来说,这两种法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学校在这两类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现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学校作为办学实体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其他主体的地位则是平等的。
其实,除了这两种法律关系之外,学校还会与国家发生涉及国家对学校的财政拨款、国家对学校兴办产业给予税收优惠等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经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学校的权利
学校作为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为完成其基本职能,必须享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学校的权利是指其为了实现办学宗旨而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即通常所说的办学自主权。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享有九种权利,分别简称为:“办学自主权”、“组织教学权”、“招收学生权”、“管理学生权”、“颁发证书权”、“聘任教师权”、“管理设施权”、“拒绝干涉权”和“法定其他权”。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简称“办学自主权”
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主要任务、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重大的基本问题,做出全面而规范的自律性文件。它是学校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据。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也是落实学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证。学校章程是举办学校的必备条件,但据调查,现在有很多学校还没有章程,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简称“组织教学权”
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基本活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最基本权利。依据这项权利,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因校制宜,自主组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例如,目前我们正在进行课程改革,提倡校本课程,就是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由学校来编写自己的教材。有些学校的校本课程非常有特色,符合当地的实际,也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为学校教学创造了丰富多彩的内容,这是学校教育教学权的体现。
(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简称“招收学生权”
招收学生权是学校的一项重要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简称“管理学生权”
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
管理学生权的范围很广,但学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却不能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否则就要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简称“颁发证书权”
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这是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必然享有的权利。从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角度讲,这也是学校应尽的义务。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目前,学校拒绝颁发学业证书的原由很多,从而引起法律纠纷的也很频繁。那么,学校是否有这样的权利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简称“聘任教师权”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编制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自主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即学校对教师依法享有管理权。但是,学校聘任、解聘教师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对学校聘任教师的权限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简称“管理设施权”
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理。学校行使这项权利时,应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益于学校正常发展,有利于提高办学效益。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简称“拒绝干涉权”
这是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抵制非法干涉而确立的一项重要权利。学校有权对来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拒绝和抵制。学校也可通过有关教育性质部门予以治理。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这里所谓的“非法干涉”,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随意要求学校停课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简称“法定其他权”
除上述权利外,学校还享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我国《教育法》在列举了学校的上述权利后,同时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学校的上述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国家将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措施。
以上学校的九种权利,它们都是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实际体现。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学校办学自主权是学校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而特有的、基本的权利,不享有这种权利就意味着在法律上不享有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就不能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并且,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即学校在行使时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和滥用,也不能放弃和转让这一权利,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有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学校行使的是“管理学生权”,但此活动若与学校本身的教育教学活动无关,则属于学校滥用了自身的权利;若此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则违反了教育法;而若此活动占用了学生的正常上课时间,则属于学校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当此活动由于发生意外造成对部分学生的人身伤害时,则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具体来说是生命健康权),为此,学校必须对自身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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