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学校法人的特点

这是《教育法学》书中的一道题目

(一)公益法
从法人分类探讨学校法人的性质也许是一条途径。在大陆法系中,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国)立学校属公法人。私立学校一般属私法人中的公益法人,其设立宗旨以谋取公共利益为目的,以区别于谋求财产利益的营利法人。在英美法系中,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学校一般属集体法人中的公益法人,以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但在申报时必须载明,一般按公司法人对待,不得接受捐赠,还必须缴纳所谓的“营业”税。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划分,把法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非企业法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经济活动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我国学校法人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进行活动,国家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经费拨款,都是按预算支出科目进行的,事业单位法人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必须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货币额度用款。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单位又可能通过自己的活动取得一定的收入。这种收入有的属补偿性的,如收取择校生资助费;有的属生产性的,如兴办校办企业;有的属服务性的,如收取教育咨询费。这些收费必须按照政府审核标准收取,按预算管理的规定除上交国家以外,其余由事业单位作为预算内或预算外经费使用,从而形成其自有的资金或财产。但进行这些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营利,而是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时也辅助国家实现其管理社会事业的职能。

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外公益法人还是国内事业单位法人,学校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具有公益性,不得 以营利为目的。正如我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的公益性原则,要求在中国境内实施的教育活动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而不是对个人或小团体负责,不能因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损害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要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即不得以主要从事经济活动,获取财产上的增值为目的。划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标准,关键看是否将收入用于学校自身的建设和发展上。如果收益归举办者所有或在举办者中乃至在成员中分配,实属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是违反教育法律规定的。

(二)办学自主权
学校法人仅仅是享有财产权、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流转的法人,还是同时具有“事权”意义上的法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法人为民法上的一般法人,相应也仅仅具有一般法人的民事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法人已超出了民法的范围。它对仅仅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如果仅从民事财产的权利来理解学校法人,就不可能正确认识学校法人的社会意义)。

学校法人是否仅仅具有民法规定的财产权的行使和民事流转中法律关系的参与,还是既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又具有自主办学校的法人?要回答这一问题,也必须回到《教育法》为什么要规定学校法人的问题上。《教育法》上的“学校法人”与民法中的“学校法人”是否有差异呢?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似乎回答了这一问题。在“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体制”的醒目标题下,指出:“在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这尽管是指高等学校,但后来《教育法》中已推及到基础教育的所有学校。

不难看出,立法者建立学校法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调整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保障学校的自主权。它所规定的,不仅仅是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而是“事权”意义上的全面的自主办学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学校法人既具有民法上法人的一般权利,同时也具有办学自主的权利。

(三)财产独立性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学校法人财产独立性问题在教育理论界似乎没有引起大的讨论,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混乱,尤其是在中小学。主要是公立学校财产(学校自有的部分资产除外)面临着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使用权的分离。学校财产所有权无论是过去学校处于“附属物”的地位还是现在具有法人资格,无疑属于国家。其使用权过去和现在一般都有。而在财产管理权上却发生了变化。过去学校对其财产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管理权,学校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乃至办学经费政府都可以任意调拨。但现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具有“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可以说,学校法人制度的确立,增加了学校对其财产的管理权。

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学校资产和举办者、捐赠者的财产相分离。无论是国家举办的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用于学校办学的财产和资金,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和资金相分离。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能将用于学校办学的财产和资金私自撤回或挪作他用。其二,在学校存续期间,除用学校正常的运营外,任何人都不能损害学校资产,学校财产的独立性受法律保护。其三,学校法人要管理好校办产业。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校办产业以其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不对校办产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得以学校用于教学和科研的财产为校办产业提供担保。

(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之一,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学校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教育主管部门不承担连带现行;同时,学校内的成员(教师、学生)也不对其债务负责;并且,在一般情况下,校长、学校管理人员也不承担其债务。学校法人的独立责任是由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决定的。学校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即独立于其组成成员,也独立于它的领导机构和下属机构,虽然它们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则是相互独立的。学校法人有自己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自主管理的权利,其责任当然由自己承担。

但在学校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范围上,却有一个非常令人疑惑的问题。学校法人到底以其实有资产(包括国有资产)还是以其自有资产为限对其债务负责,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

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本文认为,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学校承担教育教学活动之外的民事责任,学校应以其自有资产负责,只能就学校资产部分进行追偿和受偿;如果是学校承担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参与《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其经营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债权者在追偿债务时,学校应以其自有资产负责,不应受经费支出项目的限制。其理由是,学校存续的目的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以国有资产作为担保或抵押。如果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事情,国有资产并未对其行为担保,当然不能用国有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如果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债务,可以认为是拿学校的资产作担保,因而必须用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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