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罚款,劳动法有没有什么规定?

关于工作失误,订多材料,造成公司损失1万元. 公司要罚款,请问公司罚款的问题,劳动法有没有什么规定?还是公司想罚多少就罚多少?
如果要员工索赔全部损失,合理吗?
劳动发规定处罚不超过工资的20%,那是不是可以每个月扣20%呢?
我是因为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材料积压,这种材料,再以后是还有用途的.
只是这次失误,采购的过多了.希望得到合法的回答,另奖分重谢!!

我来解答吧:
一、首先,应该区分“造成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和“单位处罚”两个概念
(1)本案中就您陈述的“工作失误,订多材料,造成公司损失1万元”,造成公司损失一万元,是你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您补充,仅造成材料积压,并非材料完全毁损,那么让你完全承担这一万元的损失肯定是不妥当的。
(2)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对失职行为作出规定,并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比如对订多材料的行为定性为重大失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一万元定性为重大损失。规定处罚措施为:罚款xx元,解除劳动合同。这个罚款和上面赔偿责任不是一个概念,当然这个罚款数额也不能过于严厉。
(3)只要规章内容上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程序上经过民主讨论,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合法有效。也就是说并不是公司想罚你多少就多少,起码内容上合法合理、程序上已经公司,你可以查阅下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没有规章制度乱罚你肯定是违法的。

二、其次,劳动部规定经济损失的补偿,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每月扣的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月扣的没达到民事责任赔偿额,第二个月还能继续扣。

有其他问题再和我联系
三、附相关法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参考资料: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 罗律师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9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2个回答  2008-06-02
首先明确一点,根据《工资支付条例》扣工资要有法定理由,所谓法定理由,是指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可以扣工资的事项,才可以扣。工作失误不在法定可以扣工资的范围内,因此这样扣工资是违反劳动法的,属于克扣工资,你除了要求补发工资外,要可以要求额外支付50-100%的赔偿(这是广东的标准,各地略有不懂。)
第3个回答  2021-10-11

是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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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回答  2008-05-27
《劳动法》第4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总的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如何依法制定内部处罚规章制 度仍较为简略,对于内部处罚规章制度的制定缺乏整套的法律规范。
企业到底有没有罚款权?一般来说,罚款主要是指国有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因公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对该公民依法实施的经济处罚。那么作为没有公权力主体的企业,他们有没有罚款权?宁波市中院洪学军法官说,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规定,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该《条例》第11条还列举了七种行为,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这是企业拥有罚款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但是《企业职工奖励条例》把企业罚款权的主体限制在“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里了,这是不合理的,这是那个时代的产 物。企业罚款权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应该有因果联系。那么该如何看待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之外其他企业的罚款权问题呢?如果这种规章制度是企业经工会组织研究通过,并经过合法的告知程序后执行的制度,这一企业管理制度是否就符合“民主管理”程序,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的产物,就应当具有与合同相当的法律效力?这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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